发布时间:2015-02-07 21:41 我要投稿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符,同时认为第一组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记不清时间不应采纳。对重审时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主体资格应是王德才。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无异议,但对现场勘查图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场,且被告未提供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身份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上不应有陈××签名,且与原告调查有出入,拉土钱是在争议之后,并且修路出钱和争议土地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时间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村委会无权作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2、村委会处理意见书有张启云签字;3、该决定与村委会调查不符;4、该决定书上沈××的签字和按手印不是本人所为。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王四×证明第三人之父去世后,该宅基地一直闲置,其它证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一直在此居住。赵××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原告推倒已荒废的屋茬。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第三人父亲去世后,该宅基地一直闲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处理时未按该条处理。原告认为也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告没有适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中争议宅基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第三人的祖父来到本村后无处安身,找到原告王德才的父亲王贯友,在争议的宅基地上盖了两间土房,后第三人张启云扒掉两间土房盖了三间土墙大瓦房,张启云的父亲张玉德去世后,张启云的弟弟在此居住很短时间就外出下落不明。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该房屋房顶倒塌只留下屋茬。2008年原告王德才找人将该屋茬推掉,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张启云申请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德才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王德才不服,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错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告王德才是非农业户口,并非蔡道口西村委会村民,必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却错列王德才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二是原告提出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未查明争议宅基地的现实状况,虽然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元月15日道口西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采用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三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过第三人申请请求范围,将该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属超越职权。综上,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原告王德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启云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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