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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才不服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摘要]原告王德才,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圣义,乡长。 委托代理人党齐录,芒种桥乡土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芒种桥乡法律工作者。 以上代...

原告王德才,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圣义,乡长。

委托代理人党齐录,芒种桥乡土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芒种桥乡法律工作者。

以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启云,男,195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女,4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才不服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告王德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永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一丁、马钦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翠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启云的申请,通过调查、取证,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德才不服该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王德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有:一、程序证据,1、确权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权利告知书。4、现场勘查图。5、调解笔录。6、土管所处理意见书。7、三部门调查报告。8、乡长办公会议记录。9、确权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第一组:村委会证明5份。1、2008年3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一直有张启云使用;2、2008年2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地面积;3、2008年5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上房屋是王德才所建,而不是其父所建;4、2008年8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在所争议的宅基地旁修油路时拉土钱是张启云拿的;5、2010年元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树木、房屋,宅基地没有闲置。第二组:1、超面积罚款通知,证明曾向乡政府交纳罚款,但证没发下来;2、户籍证明,证明该村无王德才户口;3道口西村村委会处理意见书,证明该争议宅基地同意由张启云继续使用。第三组证据:8份证据共12份调查笔录,证明解放前老地根是王家的,一直由张启云使用,张启云在争议地上的屋茬是王德才找人扒掉的。第四组证据,王德才在行政处理时提交的行政答辩状1份,证人材料5份和王家上辈人的分地协议,证明老地根是原告王德才家的。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证明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证明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王德才诉称,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处理结果严重不当,明显偏离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1、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上是第三人的父亲张玉德解放前到原告村后无安身之地,原告家出于同情借其使用,后来张玉德去了山东,该地归还给原告家。后张玉德从山东回来后暂在本村李家的宅基上建了土坯房居住长达八年,被雨淋倒后搬到庙里居住,后张玉德找村委会安排无果,又求原告家,原告家可怜其遭遇,允许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张玉德死后,该地恢复闲置状态。后原告之父在该地上建一房屋居住,完全不是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家人一直在此居住,被告的处理决定毫无证据支持。第三人家多次要求在争议地上建房,原告家均不同意。后来也因种植树木发生过争议。且该争议地并无明确四至,处理决定中的长宽不知从何得来。被告仅凭所谓的村委会证明作出结论,不能服人。2、争议宅基地历史上一直是原告家宅基地。3、争议的宅基地现在实际上是由原告之父使用,原告之父已年高,在已经闲置的宅基地上托人建起房屋,已经处于现实占有状态。4、被告决定结论超过申请请求,并且决定错误。第三人仅要求将该争议宅基地确权给其使用,被告却超请求确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第二村民组,并且该决定内容也是错误的,该宅基地应属第三村民组所有。5、原告不应成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是原告之父托人所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被告对此调查不实,妄下结论是不正确的。6、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确权调查时,除一人外,均不具备执法资格。被告的处理决定与国土资源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不一致。7、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有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作为建设用地,其上的房屋坍塌近二十年,被告仍作出确权决定,显然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芒政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无论在主体的确定上、认定事实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也违反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依法行政,树立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德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王家的分家协议,证明将争议地分给了原告家;第二组,村主任王一×、村支书王二×、村会计张一×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在第三人父亲去世后,第三人一直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并且和被告调查笔录中第三人只有一处宅基地相矛盾。第三组,出庭证人张二×证言,证明他当干部时没有将该宅基地分给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在第三人父亲去世后一直闲置达20年。出庭证人艾××证言,证明1947年张启云的父亲家在南面住。第四组,1、视频资料1份。证明该争议地上的房屋是原告之父王贯友自己买的砖,并且付了砖钱。2、出庭证人王三×的证言,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之父所建,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体资格错误。

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授权,有权作出该确权决定。二、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认定宅基地历史上一直是原告的宅基地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的所有权应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也不允许继承,即使老地根是原告方的,也不可能确权给原告,如果按原告的推理成立,将出现第二次土地改革,整个社会秩序都会混乱。四、原告强行把别人的房子推掉后,然后自己盖上房子这种做法的占有,实在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应该定义为抢占。五、第三人是第二村民组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所有权自然也应归第二村民组。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也应归第二村民组所有,被告并没有超范围确权。六、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足以显示,推掉第三人房屋的是原告所为,且原告本人也承认是自己所为,以上足以说明原告是本案的主体,硬往年迈的老父身上推是说不过去的。综上,被告所作芒政行决字(2008)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启云述称,原告无权要第三人的宅基地,这是我的祖父遗留下来的,第三人一直使用到现在。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张启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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