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26 09:40 我要投稿
经审理查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田庙乡寓贤村正隅首西北角(东邻范传禹、南邻大街、西邻孟现清、北邻娄明礼)系第三人范永清祖辈所使用,并在1952年由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明。后原告孟现清在此建房,遂发生争议,2007年8月20日,原告孟现清申请被告田庙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通过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虞田决定(2009)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孟现清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以虞政复决字(2009)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田庙乡政府虞田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田庙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本院确认被告的职权依法有据。本案中被告田庙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孟现清的申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了解、走访大量的知情人,在分析了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效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孟现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虞田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田庙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虞田决字(2009)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现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蔡明云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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